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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中级法院将《消法》踩在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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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主题: 合肥市中级法院将《消法》踩在脚下   合肥市中级法院将《消法》踩在脚下 Empty周五 06 五月 2011, 10:55 pm

绵千年的恢宏大片
合肥中院扼杀了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



廉政观察 2011-05-06 09:55:15 阅读64726 评论651 字号: 订阅



合肥市中级法院将《消法》踩在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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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摄影/宾语】合肥市中级法院将《消法》踩在脚下 4873457746768474101
3月3日,合肥中院通知上诉人去法院拿开庭传票。从法院回到家后,上诉人才发现,法院给自己送达的开庭传票居然是“送达回证”。

合肥中院扼杀了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

2011年5月5日。这是中国消费者遭遇的最黑暗的一天。
从这一天开始,也许每个人都要注意了:
今后你要是对自己的通话费有疑问,电信、移动给你打出的通话记录你可千万不要带走,因为他们有权力限制你的人身自由;你要是对你的水电费有疑问,水厂、电业局给你打出的水费、电费详单你也未必能带得走,因为他们完全有权力阻止你将单子带走。
而这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法院的“认为”是“在人身自由上体现出一种主动性的滞留状态”,经营者不让你拿走消费单据、消费记录,消费者坚持拿走,是“采取激化矛盾的私力解决方式”,是“不予支持”的。

这绝非耸人听闻,而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白纸黑字盖着法院大章的判决书上认定的!
昨天(5月5日)下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轰动全国的安徽省某高校在读女硕士陈小姐状告号称“安徽第一百货品牌”的商之都侵犯人身自由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在确认了商之都因为陈小姐拿了商场提供的消费记录、消费清单而不让其离开,商之都对陈小姐进行言语恐吓、不让其离开以及陈小姐报警这些基本事实后,以“客观分析来看,如果陈小姐不坚持带走消费记录单,其是可以离开商之都公司的”,“从全案证据来看,陈小姐未能离开系因要求带走两份消费记录单未果而与商之都公司交涉争执过程中的一种僵持状态,陈小姐在人身自由上体现出一种主动性的滞留状态,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丧失对人身的自由意志和控制支配,不能认为其人身自由遭到商之都公司的限制”(换句话说,消费者是自作自受)为由,判决驳回陈小姐的上讼,维持原判。
这是一个混账而恶劣的判例,这一判例将使消费者在与强大的利益集团发生纠纷时,完全失去最后一道试图寻求公正的屏障!人民法院正在以法律的名义,成为利益集团的代言和帮凶。
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被法院扼杀了。
中国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院不再是一部法律了。
已经实施了17年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条款,被法院给废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25条);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第14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21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43条)。
如此简单明了的法律关系,相信只要有相当于小学文化程度的普通人都知道该怎么判,但庐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经营者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自助行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消费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自作自受。
对于案件的终审判决,消费者陈小姐和代理律师均表示“不相信这是人民法院判的”。
据了解,2010年11月23日,庐阳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原告陈小姐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今年3月2日上午,主审法官叶某在电话中告诉陈小姐,二审不开庭了,让她和代理人去法院谈谈话。闻讯,宾语的廉政空间当时就联系上了叶法官。在回答“不开庭审理怎么能保证公正判决?”这一问题时,叶法官反问:“开庭就能保证公正判决了吗?”
这个案子虽然不大,但一审时可是法院审委会拿主意的。在上诉人的坚持下,合肥中院总算“开恩”答应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3月3日,合肥中院通知陈小姐去法院拿开庭传票。从法院回到家后,陈小姐才发现,法院给自己送达的开庭传票居然是“送达回证”。
3月18日,合肥中院开庭审理了案件。庭审结束,上诉方和被上诉方均表示同意接受调解。
5月3日下午,主审法官通知上诉方代理人:5月5日下午双方到法院接受调解。
昨天(5月5日)下午14:50许,陈小姐及其代理人来到合肥市中级法院。
也许是因为不久前有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刚喝过农药的缘故,法院西门口的“公众入口”处审查得非常严格,几乎是比照机场的安检来进行的。
15:00,在合肥中院第八法庭。上诉方代理人见审判长在翻阅判决书,感到很吃惊:你不是通知双方来调解的吗?
审判长(抖了下手中的判决书):你看这还能调解吗?
被上诉方代理人签收过判决书先行离开了。上诉方陈小姐及其代理人还在法庭里看判决书。陈小姐的代理律师在法院的判决回执上签下“我难以接受”的意见。法庭门口,站着两位神情严肃的法警和保安。事后得知是审判长特意安排的,原因是担心上诉人“闹事”。
“其实这个案子是早就定调的。”宾语的廉政空间询问主审法官:“开庭前叶法官就说了,‘开庭就能保证公正判决了吗?现在开过庭了,果然不能保证公正判决。’”主审法官满脸通红,没有回答。

街道居委会是讲理的地方,法院是讲法的地方。如果法院法官不是本着公平公正地依法办案,而是一天到晚坐在办公室里拿着纳税人钱想着点子如何把碳漂成白的,雪抹成黑的,说你是你就是不是也是,说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其危害更甚于占着茅坑不拉屎!
2010年两会期间,***总理在会见中外记者时称“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 这句话,说得非常生动形象,让每一位听众的心头为之一振。这也表明党和政府领导顺应历史潮流、顺应民意,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法制,严惩***,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决心。
公平正义如太阳,
阴霾处处藏暗箱;
雪黑炭白理何在,
拽下底裤露出裆。
  
中国的消费者全体起立,向公平正义默哀。
宾语的廉政空间以消费者的名义,向合肥市中级法院默哀三分钟。【文/图 宾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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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绕理”判决书。

□ 案情回放[size=21]  
  
2010年5月22日,陈小姐到安徽商之都公司宿州路总店购买手机,在付款时被告知其持有的面值为1000元、尾号为“29”的购物卡上刷不出金额,设备读出的结果是“过期卡”。陈小姐赶紧到商场售卡处询问。工作人员在后台验卡后,答复说:这张尾号为“29”的卡,2009年3月份就已经被使用过了,卡上显示“余额0”。
5月23日上午,陈小姐发现自己手中尾号为“48”、面值为1000元的储值卡也“被消费”了。
5月28日上午,陈小姐再次走进商之都,“客户服务中心顾客接待室”负责人沙某和主管徐某表示,陈小姐手中尾号为“29”“48”的购物卡的消费记录已经查到了,并拿出一份电脑打印一份手抄出来的消费记录给陈小姐看。消费记录显示,去年3月22日,有人连划18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购买了一台“佳能E055D”数码相机的机身,她手中持有的尾号为“29”的购物卡里的金额,就是被买相机的人给“划”掉的;去年5月28日,又有人连划11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购买了价值10300元的佳能镜头,她手中尾号“48”的卡又被买镜头的人给“划”去了。
陈小姐不理解:你们商场有规定,用完的卡要回收,这两张卡明明在我手上,怎么会被消费了呢?会不会是有人复制卡或者商场的终端设备出了问题呢?
主管徐某指出,卡是不可能被伪造的,刷卡机也是安全的。
陈小姐拿着商之都提供的消费记录欲离开时,被商之都的工作人员给拦住了。陈小姐说,这个消费记录是你们为了证明那两张卡是我消费的而主动提供给我的,作为消费者我有权拿走。商场态度强硬:你不把消费单拿出来就不让你离
开商之都!该公司的几个员工将陈小姐扣押在客服中心接待室,推推搡搡并抢夺消费单。
在受到人身攻击的情况下,陈小姐电话报警。
十几分钟后,附近派出所一位自称姓朱的警官同一位年轻警员来到现场。听取了双方的介绍后,朱警官才知道,陈小姐“拿”商场的东西,原来是商场提供的“被消费记录”。这时,一位资深律师也闻讯赶到,明确指出商场方面限制
消费者和采访记者人身自由的做法是违法的。商场方面才既不情愿地给了律师一个“面子”,放陈小姐等人离开。此时,陈小姐已经被商之都公司限制人身自由达3个多小时。前往采访的当地媒体记者也被限制人身自由1个多小时。
后经了解,商之都提供的相机购买记录中提到的这款“佳能E055D”数码相机,根本就不存在。
   6月8日,陈小姐一纸诉状将商之都商场起诉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开庭前,商之都以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递交了《不公开审理申请书》,但被法院驳回。
庐阳区法院最初决定利用简易程序,由立案庭速裁组法官王磊独立审理案件。
6月28日开庭时,陈小姐当庭以主审法官王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其回避。
6月30日,法院通知原告陈小姐和被告商之都,该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7月26日下午,合肥市庐阳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二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11月23日,庐阳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本案经庐阳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法院认为:商之都向陈小姐出具的“该消费记录涉及其他消费者的消费内容及商之都公司的内部信息”,在陈小姐要求带走消费记录单的情况下,该公司有理由阻止其将消费记录单带离该公司,“商之都公司的阻止行为属于经营者的
自助行为,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对陈小姐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并未构成侵害或者妨碍,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文/图 宾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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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摄影/宾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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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众入口处。【摄影/宾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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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众入口处。【摄影/宾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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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众入口处。【摄影/宾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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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称“安徽第一百货品牌”的安徽商之都。【摄影/宾语】
□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25条);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第14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
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21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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