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俊毅诉上海市环保局诉状(污染8年,一死一残)
(2011-02-14 17:46:02)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3a9f3b0100ohzs.html原文地址:吕俊毅诉上海市环保局诉状(污染8年,一死一残)作者:斯律师
博主按:吕诉上海市工商局案已经一审败诉。这个诉环保局的案子将在本周三下午在黄浦法院开庭。
行政起诉状
原告一:吕俊毅(原名吕伟明) ,男,1978年9月生,汉族
联系地址: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467号
联系电话:13795353559
原告二:王勤 ,女,1978年4月生,汉族
联系地址: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467号
联系电话:13916191030
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负责人:张全,局长
地址:大沽路100号 联系电话:021-23111111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环复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两原告系夫妻,均为上海市松江区居民,住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467号。自2002年3月起,一家名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照红废品回收站”的个体经营户向南门村村委会租用了村里的仓库、场地、废耕地在南门村内开业经营,距两申请人的住处仅约100米远。该回收站主要从事废旧塑料的回收和初加工作业,并在成立以来即超范围经营,将回收的涂料桶、油漆桶等化工类塑料容器和部分民用废旧塑料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清洗和粉碎加工,8年来在在无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向环境中大量排放废气、废水。自从该废品回收站开业,南门村的空气和水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村民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村民癌症和怪病的病例比以前明显增加。2003年11月25日,两申请人的第一个孩子吕晨曦出生在南门村,出生后3个多月即被诊断患有“结节性硬化症”——一种神经系统的“罕见疾病”,据医学咨询,起因是“基因突变”,环境可能是重要因素,该病无法医治,并伴有智力残疾,如今一直靠进口药物进行维持。2008年10月28日,两申请人的第二个孩子王博乐诞生,这本是一个健康的孩子,然而2010年2月10日,王博乐高烧不退,被确诊为得了“急性单核细胞性白血病”,一种治愈率低、复发率很高的白血病。2010年8月5日,王博乐去世。8年间,南门村村民四处投诉,媒体也予以了关注和报道,松江区也有过多次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其中还包括针对废品回收站的专项行动,但对该严重污染的照红废品回收站,环保部门8年来却一直按兵不动,没有任何处罚、监管。
网上有据可查的投诉记录显示,原告一2008年5月在上海市网上信访中心的投诉早在2008年当月就到达了松江区人民政府,2008年11月转到松江区环保局受理,但其后半年的时间,松江区环保局仍是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没有任何反应和作为。直至2009年5月顶不住社会压力才开出第一份罚单,而该废品回收站直到2010年3月才从南门村搬出。
两原告认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照红废品回收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其非法排污造成的污染很可能是导致吕晨曦和王博乐怪病、重病的直接原因。而松江区环保局作为区域内环境监管的职能部门在近8年的时间里明知、应知南门村的污染状况,却始终怠于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在2008年接到原告投诉后也依然不管不问,迟至半年后才开出第一张罚单,又过了半年多该废品回收站才被迁出,松江区环保局行政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一双儿女吕晨曦和王博乐最终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基于此,两原告于2010年10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松江区环保局依法向两原告对吕晨曦和王博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2011年1月18日,两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沪环复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两原告的复议申请。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复议程序违法,极不负责任,具体体现在:
一、被告认定松江区环保局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首先,被告的复议决定书没有查明照红废品回收站的污染情况
复议决定书仅认定该废品回收站从事废旧物资回收、收购是错误的,其实际从2002年成立开始就超范围经营,私自粉碎加工盛放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废塑料桶并严重非法排污,而不是复议决定书认定的“2009年2月”开始,松江区环保局唯一的一张罚单是2009年8月开出,在此前长达近8年的时间里,松江区环保局负有法定职责,却一直没有对其进行监管,行政不作为事实是非常明显的。
而且,松江区环保局的该职责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是法定依职权履行的职责,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应当主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行政相对人也不承担举证曾经提出过申请的举证责任。
(二)其次,被告回避了原告一2008年的网上信访记录,没有认定松江区环保局早在2008年11月就收到投诉记录而没有处理这一重要事实
复议程序中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曾经申请松江区环保局履行职责的证据。虽然依法这是松江区环保局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不以申请为条件,但原告还是予以了配合。南门村村民投诉了这个废品回收站8年,其中,2008年5月原告的网上投诉记录显示,当月投诉在2008年11月就被转到了松江区环保局并被受理,但此后松江区环保局一直没有对该投诉进行处理。后来立案查处是在半年后的2009年5月,正式查处则在2009年8月,那么,至少2008年11月到2009年5月之间的这半年,松江区环保局的不作为事实也非常明显!被告在复议程序中特别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后被告又刻意回避这一重要事实,在复议决定书中提都没提,显然是对松江区环保局明显的行政不作为的遮掩和偏袒。
因为没有认定该重要事实,所以导致被告没有能认定松江区环保局在2008年11月接到投诉并受理后的不作为情况。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申请,应在合理时限内作出反应,超出合理期限的显然就是不作为,即使以后再有作为那也是另一回事了,也不能弥补此前时间点上的不作为所造成的危害,这是非常简单的道理,被告却没有对此进行认定,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即使是在2009年松江区环保局查处照红废品回收站的处罚过程中,松江区环保局也存在明显的怠于履职的不作为情况,且处罚后还是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被告的复议决定书也回避了对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且还存在错误认定的事实
根据复议决定书陈述的事实,原告对该废品回收站的查处是2009年5月29日立案,在违法事实显然并不复杂的情况下,到两个半月以后的8月11日才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内容仅仅是罚款和停止污染行为的情况下,后来又在3个多月后的11月18日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实际是在2010年的3月份该废品回收站才迁走,不是复议决定书认定的2009年12月23日。即使2009年12月23日法院确有强制执行,那么强制执行的内容是什么?被告的复议决定书没有认清相关事实。真实情况是,在2010年3月以前,该废品回收站一直存在于南门村且继续污染,即使从2009年12月23日算起,后来的3个月时间里,松江区环保局也没有对该废品回收站进行行政监管,仍是行政不作为,导致污染持续。
原告认为,以上没有行政效率可言的处罚过程也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且处罚后松江区环保局仍怠于监管的不作为事实明显,被告却没有对此进行认定亦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被告认定松江区环保局负有环保监管职能是正确的,但认定其已经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是错误和不符合事实的。而正是因为被告错误认定了事实,也就必然导致错误适用了行政复议条例第4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复议申请。本案松江区环保局负有监管职责而未履行,本应依法确认其不作为行为违法。
二、被告认定原告子女所患疾病和废品回收站污染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是法律上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
原告申请复议要求松江区环保局对子女所受损害进行赔偿的法理依据在于:照红废品回收站的污染造成了原告子女损害,而松江区环保局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和履行行政职责制止废品回收站的违法行为,存在行政上的过错,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确实应当审查废品回收站和原告子女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应遵循法律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不可能由受害者来完全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本案复议程序中原告已经穷尽自己的举证能力举出了污染存在和医学根据的证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污染者来证明损害和自己无关。受害者不承担这个举证责任!要调查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去向污染者调查,如其能证明原告损害和其无关的,被告才能否定掉其中因果关系。现在被告没有做这样的调查,仅仅以疾控中心的调查报告(且复议程序中原告没有看到过没有发表过意见)就得出无因果关系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是该结论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复议程序违法。
除以上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实体违法,被告在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还极不负责任,程序违法。
行政复议程序具有准司法程序的性质,行政机关作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充分听取相对人意见,但本案复议过程中被告却从未向两原告核实情况和听取意见。《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并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程序事项,明确申请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答辩材料;《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等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但本案的复议程序,两原告除了受到过一份补正通知外一直不知复议进程,从未有机会看到过松江区环保局的复议答辩理由和材料,无法行使复议程序权利,无法有针对性地回应和辩驳,这也是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根本不清的源头。
综上,被告作出的沪沪环复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应被驳回,被告应依法重新审查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保障两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