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19岁少女王家飞与3岁的弟弟王家红被村民李昌奎残忍杀害。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受害者家属对此“免死”判决表示痛心,称凶手是在公安机关追击下被迫自首。(7月3日中国网)
刑罚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惩罚性,一是教育性。刑罚存在的目的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起到教育犯罪分子及其他人的作用,以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在我国的刑法实践中,有一条重要的基本原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多大的罪,判多重的刑,既能惩罚当事人以维护社会公平,又能教育后来者使其不敢再犯。
在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强奸杀人连三岁的孩童都不放过,理应判处最高刑罚。正如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写的那样,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在一个以死刑为最高刑罚的国家,这样恶劣的犯罪没有轻判的理由。
数据显示,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最终没有执行死刑,有的省份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甚至没有一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期内因故意犯罪而被执行了死刑的。这表明死刑和死缓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生与死的界限,“死缓”已经成为了事实上的无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对那些犯罪事实清楚、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滥用死缓有违司法公平。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显然,法院在采用这一条文时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刀切,凡是有自首情节全都从轻发落。本案的犯罪情节恶劣程度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云南省高院所谓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所以就终审判决死缓是站不住脚的。
而且,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导向作用,会对整个社会中人们的行为取舍、价值认同产生一定的影响。强奸少女并残忍杀害两条人命,仅仅一个“有自首情节”就可以判处死缓,岂不是说杀了人都可以大摇大摆投案自首以求得免死?这样的判决恐怕不是惩治和预防犯罪,而是在纵容犯罪。(刘昌海)原题:“强奸杀人自首免死”的负面作用不可低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