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编辑同志、网民朋友:您们好!
我叫熊运毅,男,今年56岁,汉族,原系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局铁河派出所长。
血泪控诉:江西省新建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傅朝祁一手炮制冤假错案。
因为他与罗昊来有亲戚关系,所以他敢践踏法律,以拘代侦,先斩后奏;为其报复;
因为他授人以柄,所以他敢徇私枉法,使有罪人“无罪不起诉”;无辜者被判“有罪”;
因为他从县纪委普通干部提升县副检察长,所以他为所欲为,检察长也得听其摆布。
一、副检察长傅朝祁一手遮天,徇私枉法;检察长刘献帮说:我只听汇报,没有看案卷,造成错误。
1、傅朝祁副检察长亲自策划,制造冤案。1998年12月5日本人任新建县公安局铁河派出所长期间,派出所办理了罗昊来诈骗一案,缴获其赃款十万元(该款项法院认定为赃款,罗昊来被判有期徒刑4年)。由于没有找到被害人,二个月后,罗昊来被取保候审。可是因罗昊来与傅副检察长有亲威关系,2001年1月傅副检察长为其报复,指派该院反贪局干部雷运苗、杜青到铁河派出所,索要追缴的赃款十万元,该款已上交县公安局,并开具了正式收据,在索要无望时,他们对派出所的全体干警、司机及举报人等传唤到县检察院进行询问,没有任何法律手续,限制了我们的人身自由十八个小时以上。然而又对我个人进行通宵达旦审讯,在未找到任何证据证明我有违法,就捏造莫须有的“徇私枉法”罪名,逼迫我交纳了五千元后放人。收钱后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只是开具了一张《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正因为这张《罚没收据》,为后来制造冤假错案埋了下祸根。直到2006年12月31日我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后,新建县检察院才作出新检申复决字2006第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返还申诉人熊运毅五千元。足以证明新建县检察院罚款是违法的。检察长刘献帮对我说:“确实对不起,我不知道案件会是这样,我只听汇报,没有看案卷,造成错误”。
2、利用五千元《罚没收据》进行诱供。检察院办案人熊有福等人在我被羁押期间,出示《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说:你只要承认收取罗小毛等人送的八千元,我们已经对你收缴了五千元,还有三千元未报账的发票,我们绝对不起诉,也不构成犯罪。我当时指责他们:“你们这是‘诱供’”,并在笔录上签了字。谁知他早有准备,利用这张《收据》,使傅朝祁副检察长作为诱供、欺骗的理由,他们不去调查事实,还要捏造说你自己“供认”了。
3、为了报复陷害,他们敢违法办案。2003年3月,罗昊来再次被抓,其父母等人,多次到新建县公安局寻衅滋事,无理要求退回1998年12月已经收缴了的罗昊来诈骗赃款十万元。罗小毛等人是明知我已调出铁河派出所,也不可能退回十万元。所以罗小毛扬言:“你熊运毅不退十万元给我,我告你得了我送的三万元,新建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傅朝祁与我是亲戚关系。”因此经过了一年多的精心策划,2004年6月9日下午三时,傅副检察长指示办案人员邱小兵、辛顺件、涂小扬、熊有福等人,利用罗小毛等人自相矛盾的证言,对我非法拘禁29个小时(无拘传、传唤等法律手续),采取刑讯逼供,罚站、罚跪、面壁思过,不准打磕睡等。同月10日晚八时,送永修县看守所异地拘留。同月24日,伪造法律文书,宣布“逮捕”;同月25日,傅副检察长,滥用分管批捕职权,超过《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的时间:“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擅自批准逮捕。五年来,他们以“***、挪用、徇私枉法、受贿、私设小金库等五项罪名,逐个排查,最后利用罗小毛、罗大毛、涂良升等人自相矛盾的证据,捏造“受贿”事实,而量刑又较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起诉,妄图致熊运毅于“死地”。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要想加罪于人,不愁找不到罪名。
二、新建县法院张友芹院长与县检察院傅副检察长狼狈为奸,法院超期羁押,检察院视而不见、失去监督。
1、说你没有罪,有罪也是没有罪。2004年8月16日新建县法院收到新建县检察院对我的起诉书,也发现起诉书中存在的疑问,由于县法院有一法官受贿一万元整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院长对该法官关怀备至,为了使检察院不起诉,傅副检察长要挟法院对我作出“有罪”判决,才能对法官作出“无罪不起诉”处理。看来法律在他们的眼里是没有公平、正义可言?
2、说你有罪,没有罪,想方设法,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加罪于你。新建县法院宣判后,为防止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该院采取超期羁押。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09条之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熊有福是新建县检察院监所科长,职责是管理好看守所,但他又是本案主办人员。理应没有侦察、破案任务,而他却不务正业。多次到永修县看守所对我做思想工作:“你只要承认,我保证绝对没有事,我跟傅副检察长是哥们”。最后法院宣判:“免预刑事处罚”时。作为监所科科长是知法懂法,更知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4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他却失去了监督,视而不见。因此,剥夺了我的人身自由和上诉的权利。
3、2005年5月10日,新建县法院在新建县人大的监督下,作出《关于熊运毅申诉一案情况汇报》称:“经审查,原判认定申诉人熊运毅受贿时间具体哪一天难以确认?铁河派出所吉普在大修期间并不排除其借用其他车辆?”说明新建县检察院起诉提供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照顾关系和面子,法院只有以猜测和想象,作出有罪推定。虽然新建县法院没有文字上的改判无罪的判决书,但是从实际意义是告诉县人大,本案判决是错误的。只是以“不排除借用其他车辆”的理由来搪塞县人大。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尽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新建县法院院长张友芹还是一意孤行,驳回申诉。虽然省、市、县各级人大对本案给予了很大的关心和帮助,由于地方的各级法院官官相护,造成申诉难。这是冤假错案的炮制者所希望的,所看到的。因此,建立网络博客,希望得到网民朋友的关心、帮助和支持。强烈谴责冤假错案的炮制者傅朝祁的违法行为。
电话:15070023566 控诉人:熊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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