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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房养老”就是一种变相掠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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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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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主题: “以房养老”就是一种变相掠夺   “以房养老”就是一种变相掠夺 Empty周一 31 十月 2011, 11:55 am

“以房养老”就是一种变相掠夺



  近来,关于一种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正日渐浮出水面,官员们为之沾沾自喜,而媒体也对此热议不断,它就是北京相关部门首创的“以房养老”制度。这种制度的本意是想超越现行的子女赡养与退休(社保金)养老制度,并在此之外开辟一条新的养老途径。该制度大致内容是,持有房屋的老年人有权自愿选择将其住房抵押给银行或保险机构,从而由上述机构代为支付养老费用或享受老年公寓服务,终年之后由上述机构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这项制度又被称为“住房反向抵押贷款”或者“倒按揭”。

  这种制度,其实在法律中有类似的规定,比如遗赠抚养协议。即《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该“以房养老”制度与上述法条内容有所不同的是,协议对象是特定的金融保险机构,协议内容也仅限于支持养老费,而不包括生活料理与生养死葬的繁杂义务。也就是说,上述金融保险机构只需要支付微薄的养老费就可以得到对方的房产且不必承担生活照顾义务与承养送终义务,受遗赠者的义务减少了但得到的实惠细毫不少。

  我们本文要讨论的,还不只是限于这种对价上的得失多寡,而重点在于讨论另一个更为深层次的问题,即:国家在公民的养老问题上究竟应当承担何种义务或角色。用法律的话来说就是,公民的养老义务主体究竟应当是谁?或者说,纳税人依法缴纳了一辈子的税,那么收税者即国家应当相应地承担什么对等义务?再换一句话说,法律要求我们所缴纳的税钱理论上“应当”用于什么,它不包括养老吗?依照西方主流的税收理论,公民纳税的义务来源是因为这个社会要良好运行就需要一笔资金,而政府在获得收缴这笔资金(即征税权)的同时又被赋予了一项义务,即政府必须承担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这个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就包括教育、医疗、公益、养老等诸多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议项。国家在没有把这个问题解释清楚之前,最好不要没有理论根据地搞所谓的制度“创新”。

  当我们把养老问题变成了“以房养老”时,就变相地在帮政府推卸其本该承担起来的某些责任,如公民的养老责任。理论上讲,如果政府有权推卸此项责任,那么百姓就有权不缴税,因为这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依相存。因此,推卸掉本该由自己承提的社会责任,这本身就是一件违法或可耻的事情,现在居然再加上索要对方的“房子”来作为筹码,这实在有些说不过去。可以不客气地说,这根本就不是什么制度创新,它几乎就是一种变相的掠夺。制度创新本该是不断减轻百姓负担并让利于民、藏富于民,而不是变相揽财。纳税人年轻能劳动时依法交税给国家,其老年时的养老义务就自然地转移给政府并本该由政府承担,更何况我们是“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财产属于人民,那些国资运营利润本该全部用于国民公益事业建设,其中就应该包括养老支付。

  国家应该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不要总把眼光盯在百姓的那点可怜的财产上,甚至为了得到这点小民财还四处想办法来解释物权法关于70年产权的规定,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政治姿态?!百姓死后的那些财产如何处理,那是他自己的事情,既可以捐赠给国家,也可以捐赠给他人或后人,但不应当作为养老的对价,因为养老是国家的“义务”,不可推卸!

  我们有钱助美国人过30年奢侈生活,有钱买数万亿洋人国债,有钱支援欧洲“危机”,有钱拯救温州跑路的炒房者,却怎么会没钱办养老?我百思不得其解,希望得到一个正式的官方答案,也借此希望推动中国的养老制度改革。若能如此,吾辈幸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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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精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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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主题: 回复: “以房养老”就是一种变相掠夺   “以房养老”就是一种变相掠夺 Empty周二 01 十一月 2011, 10:55 am

国家应该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不要总把眼光盯在百姓的那点可怜的财产上,甚至为了得到这点小民财还四处想办法来解释物权法关于70年产权的规定,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政治姿态?!百姓死后的那些财产如何处理,那是他自己的事情,既可以捐赠给国家,也可以捐赠给他人或后人,但不应当作为养老的对价,因为养老是国家的“义务”,不可推卸!

  我们有钱助美国人过30年奢侈生活,有钱买数万亿洋人国债,有钱支援欧洲“危机”,有钱拯救温州跑路的炒房者,却怎么会没钱办养老?我百思不得其解,希望得到一个正式的官方答案,也借此希望推动中国的养老制度改革。若能如此,吾辈幸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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